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法院不能收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7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彭某(己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8年4月开始,在益阳市**镇**村禁采区的林地内,私自雇用挖机、铲车、货车开采山石,清洗后分类成卵石和砂石进行销售,累计销售54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2月28日,彭某将伙同谭某甲采挖的42吨卵石,以45元/吨的价格卖给秦某某,销售金额1890元。
2.2019年3月6日,彭某通过卜某丙介绍,将伙同谭某甲采挖的54吨卵石,以35/吨的价格,卖给秦某某,销售金额1890元。
3.2019年3月13日至17日,彭某通过卜某丙的介绍,将伙同谭某甲采挖的500余吨砂卵石,以46元/吨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所在的**工地,销售金额约24000元;
4.2019年3月19日,彭某将伙同谭某甲采挖的153.37吨砂卵石,以95元/吨的价格卖给了卜某甲经营的**搅拌站,销售金额14569元;
5.2019年4月3日,彭某将伙同谭某甲采挖的20.6吨砂卵石以8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卜某乙能经营的**搅拌站,以11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卜某乙能经营的**搅拌站75.6吨砂石,销售金额共计9964元;
6.2019年4月3日,彭某将伙同谭某甲采挖的16.59吨砂卵石以105元/吨的价格卖给了卜某甲经营的**搅拌站,销售金额1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收据、户藉信息、抓获经过、同案人彭某的刑事判决书、运货记录单:挖机计时记录,采挖山砂范围测量报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四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益阳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现场环境监察文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汤某甲、谭某乙、刘某甲、汤某乙、彭某甲、王某乙、彭某乙、卜某甲、卜某乙能、刘某乙、卜某丙、秦某某、李某某、周某甲、盛某某、符某某、周某乙、尹某某、秦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
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七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晖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0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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