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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贪污、谭某甲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1********,汉族,高中文化,1988年12月至2014年7月任临泉县**镇**行政村党支部书记,临泉县**镇人大代表,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7月至案发任临泉县**镇**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安徽省临泉县人,住阜阳市**小区。被告人谭某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楼上。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涉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谭某甲涉嫌贪污罪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谭某甲涉嫌贪污罪,于同年7月11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8年8月份,被告人谭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假成立**村委会村民互助资金管理小组,骗取国家扶贫资金5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取款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季某甲、谭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

(一)2011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顺利开发**供销社土地,通过被告人谭某乙向时任**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谭某甲行贿60万元,请求其在开发过程中予以帮助。

(二)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季某乙30000元、张某乙15000元、倪某某10000元、姚某某3000元、王某某2000元、杨某某2000元、李某甲1000元、任某某3000元、张某丙1500元、吴某某40000元、谭某丁5000元、李某乙1000元,共计11.35万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扶贫事宜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扶贫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谭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6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楼上。

2.侦查卷宗6册,卷内光盘1张,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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