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法思),男,1975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10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月22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陆川县温泉镇华夏铭都一区大门口附近,以430元的价格向谭某乙出售一包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 51 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09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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