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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诈骗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谭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6********,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路**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坡**组)。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被告人谭某甲明知其丈夫彭某甲(已判决)欲以介绍女性与他人相亲结婚的方式从事诈骗钱财活动,在彭某甲的要求下,劝说同案犯谭某乙(已判决)与其妻子彭某乙(另案处理)为彭某甲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当日在贵州省织金县牛场镇谭某乙的家中,谭某乙与彭某乙假冒同案犯沈某某(已判决)的父母与被害人殷某甲的父亲殷某乙见面商谈沈某某与殷某甲的婚事。后彭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殷某甲家人给予的彩礼人民币118000元,另骗得殷某甲家人分别花费人民币2640元、5449元为沈某某购买OPPO R11s手机1部、黄金项链1根。

归案后,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殷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谭某甲、同案犯谭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20201231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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