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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81********,壮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4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赵某某(已判刑)成立甲公司,2017年11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赵某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8月18日,李某某(已判刑)成立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成立乙公司及丙公司后,搭建“某某”网络平台,以高额返利、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群众在“某某”网络平台缴纳1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不等的入门费,之后通过不断充值或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经其母亲谭某丙推荐,在“某某”网络平台APP上缴费注册成为乙公司的会员。被告人谭某甲加入该公司后,通过口头宣传、微信转发宣传视频和发送 “某某”网络平台APP链接地址等方式,积极向其亲戚朋友宣传乙公司的经营模式,有意让他人在“某某”网络平台上缴纳钱款加入成为该公司会员。根据推荐关系与他人形成上下线关系从中获取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投资收益,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继续引诱他人发展人员参加,从中获利。经鉴定,被告人谭某甲在“某某”网站系统中会员账号为:7387786,级别为乡代理,在整个会员层级结构的第10层,下线会员总数102个(其中直接下线会员29个),下线会员共有7层。谭某甲会员账号总投资额人民币222391.56元,累计充值金额人民币5000元,实际提现金额人民币36295元。

2018年11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理表及立案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充值记录、推荐图、账户资料、下线人员名单、提现记录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及股权证书复印件、收据、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庭前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丙、谭某丁、杨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及附件光盘;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赵某某等人,通过“某某”网络平台,以可获得各种奖励分红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以获得会员资格,会员按照推荐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吸引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传销活动,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对乙公司的整个传销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燕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组**号;

2.本案案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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