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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等15人抢劫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谭某甲,别名:谭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街**胡同**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镇**路。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8261996********,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泰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施某某板桥镇大木村湾河组8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别名:冯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上高县翰堂镇中楼村乌某某63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乡楼**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姜某某、曹某某、曾某甲、肖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左某某、张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卓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在嘉善地区以销售所谓“天津天狮集团”产品名义的传销组织,至2019年4月该传销组织逐渐在嘉善县某甲街道、某乙街道、某丙街道等地设立多个窝点,每一个窝点称之为一个“家”。该组织有总管、经理、大主任、主任、业务员五个层级构成,组织内一般以“家”为单位实施犯罪,每个“家”为该组织基本的构成单元。该组织由总管管理经理,经理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管理主任,主任管理“家”内所有事务,各“家”之间相互配合。主任按照上级授意的方式,安排“家”中某一个或多个听话成员协助主任管理该“家”的日常工作,安排“家”里的成员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以介绍工作、交友、谈恋爱等名义,将新人骗入传销组织。

在将新人骗来后,由新人要进入“家”的主任确定谁扮演黑社会大哥、黑社会小弟、师傅等角色,并安排介绍人(即:将新人骗来的业务员)及家中另一名或其他“家”成员一同前去接新人到“家”。在此过程中,介绍人及陪接人员会了解新人的家庭情况、经济情况等信息,并反馈给主任,同时找机会以听歌、看视频等为由把新人手机取走。新人进入“家”后,先被带至小房间,由事先安排的人员进行安抚、洗脑。其后,等在门外的大哥、小弟会气势汹汹冲进房间,以暴力、威胁方式对新人进行控制、搜身,清点新人携带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在新人反抗时,大哥、小弟、房间内的人就用言语威胁、暴力等方式让新人害怕、服软,逼迫新人说出手机解锁密码,为之后“坐寝”领导查看手机提供条件。之后安排的两名师傅对新人进行24小时全程看守,小弟及“家”中其他人员予以协助,晚上三班倒轮流值班,将新人控制在“家”。

其他“家”及自己“家”主任会对新人实施“坐寝”以强取财物。坐寝一般为三次,以掐脖、“水刑”(即:用湿纸巾或湿毛巾捂住被害人口鼻,致其呼吸困难;或直接将被害人头按入水中)等暴力方式;以“挖肾”(即:用毛巾捂住被害人眼睛,用尖锐物品划其腹部,假意取肾)、“强奸”(即:对女性被害人称欲将其强奸或卖去从事卖淫活动)、言语恐吓等威胁方式对新人施压,使新人不敢反抗,并查看新人银行卡余额、手机微信、支付宝余额,掌握新人经济状况。在此过程中,师傅不断对新人进行安抚、“洗脑”.在被非法拘禁及被频繁“坐寝”的情况下,新人迫不得已自己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所谓的“天津天狮”产品(2800元/套,无实际产品),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由介绍人或主任前去取款.之后,各“家”的主任之间交叉到其他主任“家”中收取财物后交给大主任,再由大主任将财物交给经理,最终新人购买所谓产品的财物会到总管处。传销组织中,各“家”的生活费用由经理发放,组织规定业务员发展的下线每购买一套产品,会给予不同层级的人一定比例的提成。

新人购买产品后成为业务员,组织会继续引诱、胁迫上述业务员继续交钱或和业务员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家人、朋友骗取财物供自己“购买”产品,或者再骗取新人到窝点来,以增加自已收入和晋升层级。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5日,被害人孟某某被宋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某甲街道**号**室,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与钟某甲、申某甲、张某乙、冯某乙、吴某乙、郭某某、黄某甲、牛某某、谢某甲、曾某乙、余某某、陈某丙(上述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14日从被害人孟某某处劫得人民币36400元。

2.2019年3月11日,被害人申某乙被刘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魏某某街道**号**室,同年3月底被带至嘉善县某丙街道**苑**幢*单元**室租房。期间,被告人谭某甲、邓某甲及冯某乙、吴某乙、郭某某、刘某乙、宋某某、谢某甲、黄某甲、马某某、曾某乙、陈某丙、牛某某、钟某甲、吴某丙、杜某某、申某甲(上述十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对被害人申某乙实施抢劫,后因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果。

3.2019年2月16日,被害人范某某被术雅献(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某乙街道**苑*幢**单元**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韩某某、邓某乙、曾某甲及陈某丁、王某丁、杨某某、周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2日从被害人范某某处劫得2800元。

4.2019年2月4日,被害人张某甲被黄某丁(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某乙街道锦和苑2幢3单元401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姜某某、韩某某、邓某乙及吴某乙、冯某乙、陈某丁、张某乙、王某丁、王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刘某丙(上述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2月13日从被害人张某甲处劫得2800元。

5.2019年2月23日,被害人赵某甲被“姚某某”(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某乙街道**苑*幢*单元**室,同年3月12日带至嘉善县某乙街道**花园*幢*单元**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韩某某、邓某乙及陈某丁、杨某某、冯某乙、周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15日从被害人赵某甲处劫得2800元。

6.2018年年底,被害人申某甲被冯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某丙街道**城**幢*单元**室,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与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被害人申某甲处劫得2800元。

7.2019年4月2日,被害人谢某乙被被告人肖某某诱骗至嘉善县魏某某街道**城*幢*单元**室,尹某某(另案处理)配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共同将被害人谢某乙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吴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及叶某某、郭某某、文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对被害人谢某乙实施抢劫,后因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果。

8.2019年2月20日,被害人郑某某被陈某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某乙街道**苑*幢**室,2019年3月4日被带至嘉善县某乙街道**园**幢*单元**室租房。期间,被告人柴某某、胡某某与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2日从被害人郑某某处劫得2800元。

9.2019年3月1日,被害人李某甲被钟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魏某某街道**城**幢*单元**室租房。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肖某某及王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尹某某、文某某、谭某乙、彭某某(上述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3月11日从被害人李某甲处劫得2800元。

10.2019年1月25日,被害人徐某甲被被告人邓某甲诱骗至嘉善县某乙街道**苑**幢*单元**室,刘某乙(另案处理)配合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共同将被害人徐某甲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赵某乙、吴某乙、冯某乙、刘某乙、郭某某、陈某丙、吴某丙、罗某某、赵某丙、段某某、赵某丁、雷某某(上述十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2月3日从被害人徐某甲处劫得5600元。

11.2018年9、10月份,被害人王某丙被被告人邓某甲诱骗至嘉善县魏某某街道**城*幢**室。期间,赵某乙、唐某某、王某丁、吴某丙(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被害人王某丙处劫得5600元。

12.2019年2月15日,被害人邓某丙被刘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某乙街道**苑*幢*单元**室,被告人邓某甲配合刘某乙共同将被害人邓某丙诱骗至上述地点。期间,冯某乙、吴某乙、郭某某、赵某乙、吴某丙、陈某丙、黄某甲、赵某丙、罗某某、刘某丁、赵某丁(上述十一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2月27日从被害人邓某丙处劫得11200元。

13.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王某甲被被告人姜某某诱骗至嘉善县某传销窝点,“田某某”(另案处理)配合被告人姜某某共同将被害人王某甲诱骗至该传销窝点。期间,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被害人王某甲处劫得2800元。

14.2018年8月份,被害人邓某乙被李某乙(另案处理)诱骗至嘉善县某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曾某甲及陈某丁、王某乙(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被害人邓某乙处劫得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姜某某、曹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左某某、张某甲、邓某甲、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丁、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申某乙、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甲、姜某某、曹某某、曾某甲、肖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左某某、张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姜某某、曹某某、曾某甲、肖某某、韩某某、吴某甲、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左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张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谭某甲、姜某某、曹某某、曾某甲、肖某某、韩某某、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犯罪数额分别为:36400元、5600元、8400元、5600元、5600元、14000元、2800元、2800元、5600元、22400元、8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左某某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韩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系多次抢劫。被告人谭某甲、姜某某、曹某某、曾某甲、肖某某、韩某某、吴某甲、柴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左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谭某甲、姜某某、曹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左某某、张某甲、邓某甲、柴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曾某甲、肖某某、韩某某、邓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左某某、柴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邓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8册;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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