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4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镇艾某某**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如下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伙同林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罗某某位于广西苍梧县**镇艾某某**组21号的住宅,两人顺着该房屋的围墙爬进天井后,用木头撬开该房屋的防盗网,进入该房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200多元,金银首饰一批。2018年7月6日,被告人谭某甲父亲谭某乙带谭某甲到广西沙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2、2018年12月25日晚上7时某某,被告人谭某甲窜至被害人冯某某位于阳江市海陵区**村委会**巷*号住宅,用木头撬开该房屋一楼窗户的防盗网,进入该房实施盗窃。被告人谭某甲在该房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冯某某发现并抓获。该次入户盗窃,被告人谭某甲没有盗窃到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谭某甲的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两次入户盗窃(一次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甲在实施第一次盗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某甲在第一次盗窃行为后,自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某甲在着手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时被人抓获, 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5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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