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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村**号。2017年9月15日,因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在本组承包了一个鱼塘,被害人谭某戊在鱼塘的塘埂旁种植了一棵李子树,被告人谭某甲认为李子树的树枝阻碍了自己的通行,于是将被害人谭某戊种植的李子树树枝折断了几根枝叶。2020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戊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谭某甲用右手抓扯被害人谭某戊的嘴巴部位致其两枚牙齿牙冠折、右脸颊皮肤擦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谭某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谭某甲和被害人谭某戊在茶陵县公安局思聪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谭某甲赔付了被害人谭某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两万元(¥20000),被害人谭某戊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受伤照片、(4)调解记录、(5)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6)谅解书、(7)户籍信息;2.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43号;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视频。

二、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10时49分许,被告人谭某甲驾驶湘******大型普通客车(旅游客运车辆)行驶至G322国道茶陵县**街道垅田山加油站路段时,由于超载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茶陵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被告人谭某甲所持的驾照准驾车型为B1B2、该车核载人数为19人,而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清点该车乘客人数实载了32人,超过核定载人数13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立案决定书、(2)办案说明、查获经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5)机动车档案资料、(6)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2.证人刘某某、谭某丁、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在审判前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 伟

检察员助理:龙聪聪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8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谭某乙、谭某丙、刘某某、谭某丁、吴某某。

5.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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