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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645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与其朋友曾某辉等人在罗湖区**音乐会所消费时,因琐事与音乐会所内的保安员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协商完毕,被告人谭某甲与曾某辉等即离开音乐会所,但在离开途中双方又发生冲突。曾某辉见状即前往附近杂货店拿了两把菜刀回到会所门口,被告人谭某甲见曾某辉持刀后即从曾某辉处抢走一把菜刀对**音乐会所保安员进行攻击并与保安员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谭某甲持刀对被害人欧阳某进、欧阳某君、赵某保进行攻击并造成欧阳某进、欧阳某君、赵某保身体损伤。经鉴定,欧阳某进面部单条创口4.8cm,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欧阳某君手部及体表软组织创口,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赵某保右上臂组织创口,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已和三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免于刑事处罚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华、曾某辉、王某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阳某进、欧阳某君、赵某保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对他人身进行伤害,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4年122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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