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8********,汉族,高中文化,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除党籍,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现任**公司***兼洞口**收购站**、洞口县**出租车**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洞口县**公司实施棚改项目,同时成立了洞口县**公司棚改指挥部,由**公司经理刘某某任指挥长,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及所属场站负责人任成员,并在华融湘江银行洞口县支行设立“洞口县**公司棚改指挥部账户”(以下简称“棚改指挥部账户”)。
2017年11(月,棚改指挥部账户收到职工棚改集资款800余万元。此时,华融湘江银行理财经理尹某甲便向县**公司经理刘某某、原副经理戎某某(2018(年5月退休)、副经理谭某甲、党支部委员陈某某及会计王某某推荐,建议用此笔资金进行理财。考虑到棚改项目尚未开工,刘某某、谭某甲等5人会商决定使用这笔800余万元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利息在4厘左右。但银行规定以公司名义进行理财资金需在3000万元以上,参与办理理财手续的上述5(人便决定以谭某甲个人名义投资理财。在征得谭某甲同意后,棚改指挥部、谭某甲和华融湘江银行三方达成了“转账到谭某甲个人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银行理财,不能挪作他用”的口头约定,并且于2017(年11月30日以购买木材款的名义将800(万元集资款转到被告人谭某甲华融湘江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尾号2784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理财。由于当时理财产品没有上架,被告人谭某甲于同年12月2日将此款退还指挥部。为慎重起见,刘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主持召开司务会,经研究决定:与银行对接,以谭某甲个人的名义到华融湘江银行理财,并确保资金安全。此项决定后在指挥部成员大会上进行了通报。2018年1月2(日,棚改指挥部以付钢材款名义将职工集资款800万元转给谭某甲尾号2784(的华融湘江银行个人账户,随后谭某甲将此款转给华融湘江银行下单理财;2018年12月27日,棚改指挥部以付污水站土建工程款名义将职工集资款300(万元转给谭某甲尾号2784的个人账户,随后谭某甲将此款转给华融湘江银行下单理财;2019年9(月26日,棚改指挥部又以付污水站土建工程款名义将职工集资款400(万元转给谭某甲尾号2784(的个人账户,由于当时理财产品还没有上架,此款一直停留在谭某甲个人账户上。
被告人谭某甲与胡某甲系同学关系,胡某甲的儿子胡某乙系洞口县**公司棚改项目的承建方,胡某甲在棚改工地碰到被告人谭某甲时,多次向谭某甲提出向其借钱用来购买工程建设设备及材料,并许诺按理财的利息付给谭某甲,谭某甲当时没有答复。同年国庆期间,胡某甲又向被告人谭某甲提出向其借钱一事,被告人谭某甲在未经洞口县**公司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8日,将**公司棚改指挥部转给他用于到华融湘江银行理财的400(万元中的300万元私自挪用,转入胡某甲洞口农商银行个人账户,胡某甲将该300万元用于胡某乙承建的洞口县**公司棚改工程项目。2020年1月,洞口县林业局发现洞口县**公司棚改指挥部存在违规使用集资款理财的问题。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谭某甲从其胞弟谭某乙处筹得225(万元至其理财账户,另加理财账户原有余额78.63(万元,谭某甲当日便将理财账户中的300万元转入华融湘江银行下单理财,同时向棚改指挥部账户转入理财收益29457.53(元。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谭某甲将300万元退还至洞口县**公司棚改指挥部。
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华融湘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付款回单、采购合同、借据、户籍资料、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谭某甲基本情况证明、洞口县**公司洞木发(2018)9号文件、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劳动合同书、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银行账户流水、关于给予谭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表现情况材料;
2.证人证言:刘某某、尹某乙、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谭某乙、许某某、尹某甲、肖某甲、戎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4.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担任洞口县**公司副经理兼洞口**收购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00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祚麒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0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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