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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9日被假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伙同曾某甲、杨某某(均已被判刑)三人合伙在惠安县涂寨镇黄庄自然村后山处搭建帐篷作为赌博场所,并共同出资购买桌椅、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以“二支比”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三人约定,被告人谭某甲占30%的股份,曾某甲占40%的股份,杨某某占20%的股份,另外10%的股份用于支付赌场日常开支。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与曾某甲、杨某某以每天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雇佣谭某乙、廖某某、曾某乙、林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到赌场负责发放赌具、“理赔”、记帐、端茶倒水、望风或放贷等。受雇期间,曾某乙、廖某某于2018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8日向参赌人员放贷、兑换现金计不低于50000元;于2018年10月27日集资为参赌人员吴某甲兑换现金80000元用于赌博;于2018年10月28日集资为吴某某兑换现金125000万元用于赌博。赌场开业后曾歇业7天,共计经营了33天。经营期间,每日抽头渔利平均不低于5000元,共计收取抽头渔利不低于165000万元。

2018年10月30日下午16时许,惠安县公安局对惠安县涂寨镇黄庄自然村后山被告人谭某甲、曾某甲等人搭建的帐篷进行检查,发现徐某某、许某某等20余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正在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二支比”形式进行赌博,现场缴获扑克牌20副,赌资74100元。被告人谭某甲案发后外逃,后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物证照片等;

2.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从中抽头渔利计16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至十八万的幅度量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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