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甲的父亲谭某乙(已判决)和谭某丙合伙在新化县**镇**村集市附近开了一家鞭炮店,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害人曾某某在附近开了一家杂货批发部,同时出售鞭炮等商品,但没办理准许经营鞭炮的相关手续,为此谭某乙向石冲口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反映,石冲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但曾某某等政府工作人员离开后继续出售鞭炮。
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谭某乙、谭某丙看到曾某某又在出售鞭炮,谭某乙就到曾某某摊位上搬鞭炮,双方发生冲突。派出所民警处警后要求双方先协商,协商不好再依法调查处理。因协商不好,当日15时许,谭某乙与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均拿着木棒来到曾某某店内,谭某乙、谭某甲等人用木棒击打曾某某头部、胸部等部位,曾某某用菜刀将谭某乙和谭某甲砍伤。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乙,曾某某均构成轻伤一级,谭某甲构成轻微伤。谭某乙于2017年4月16日赔偿曾某某3万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石冲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谭某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结伙持木棒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谭某甲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段璐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