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48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谭某甲酒后驾驶渝C0****号摩托车行驶至大足区龙棠大道3公里附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受损,谭某甲受伤的后果。民警到达后怀疑谭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在大足区人民医院对谭某甲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3日,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谭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谭某甲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渝C0****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谭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谭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监视居住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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