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分三次共饮用了约六两白酒,于当日19时许,驾驶鄂E9****牌二轮摩托车从**乡卫生院出发,沿太磨线往**村**组家中行驶,行驶至在**村村委会附近路段时摔倒在地,民警接警后将谭某甲送往磨坪乡卫生院,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64.2mg/100ml,后对谭某甲抽血送检。2020年6月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 平
检察官助理 宋 俏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772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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