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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2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驾驶湘******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装载沙的湘*****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107国道1762千米+600米衡山县店门镇“全友家私”店门前,因谭某甲注意力不集中,将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先后撞上停在道路东侧路边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湘******两轮摩托车、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谭某乙,导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谭某乙受伤,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甲主动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谭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所受损伤为三处轻伤一级。

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谭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检测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谭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处刑,若赔偿到位并达成刑事和解,且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江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4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一百四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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