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52********,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持与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汉动”牌四轮电动车载被害人欧某某(男,殁年55岁)沿**公路由宜昌市夷陵区**镇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镇**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黎某某驾驶的鄂D****5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欧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32980****,保证人谭某乙,联系电话
1897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