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广西南丹县**镇**路**号,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6********,毛南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本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谭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明知龚某某欲购买毒品而驾驶其车牌为桂M****8白色东风牌小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从金城江河池东收费站上高速前往柳江县,被告人龚某某、谭某甲事先商谈毒品交易事宜,每克海洛因400元,被告人谭某甲委托龚某某向毒品上家购买30克海洛因,因被告人谭某甲资金不足,只有11000元,让被告人龚某某垫付1000元,后被告人谭某甲把11000元交给被告人龚某某,到达柳州后,被告人谭某甲在车上等待,被告人龚某某联系毒品上家并向毒品上家韦某某(未到案)购买70克海洛因,分两袋装,一袋约30克,一袋约40克。随后被告人龚某某联系并告知被告人谭某甲已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二被告人汇合从柳江县上高速返回金城江,返回途中被告人龚某某把购得的毒品海洛因放在自己右边裤子的口袋,并未把毒品海洛因交付被告人谭某甲。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龚某某驾驶桂M****8白色东风牌小车行驶到河池市河池东收费站时被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在被告人谭某甲、龚某某驾驶的小车上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两包。经称量,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是:30.64克、39.47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去的样本进行毒品定性分析,在被告人谭某甲车上查获的疑似物所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谭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谭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汉刚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谭某甲现羁押于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