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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韦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9********,住广西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麻鸭),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8********,住广西上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谭某乙、熊某甲(2人均已起诉)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以谭某乙、熊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期间,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加入该团伙,并积极参与该恶势力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9年1月份,因莫某某(已起诉)等人在白圩中学门口殴打了宾阳县四镇的青年,宾阳四镇的青年不服气,双方通过“快手”APP等多次约架。同月30日,双方再次约架并约定在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桥打架,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莫某某、熊某甲(已起诉)等人持砍刀、钢管在上林县白圩镇狮螺桥二级路边拦住被害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4人均为未成年人),并用刀、钢管对欧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又将欧某甲等人带到上林县白圩镇文梁庄陈公庙门前凉亭一空地继续持刀、钢管进行殴打,对欧某甲的摩托车进行打砸。

2.201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与熊某甲、谭某乙等人在上林县白圩镇政府路晴佰喱烧烤店门前喝酒,被害人苏某某因琐事找谭某乙女朋友,谭某乙心生不满便动手打了苏某某。随后,谭某甲、韦某甲等人一起加入,对苏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苏某某被伤害的后果造成轻伤二级。

(二)聚众斗殴罪

2019年4月的一天,赖某某(另案处理)与熊某甲(另案处理)因带卖淫女出去卖淫不得分钱的事情闹矛盾,赖某某先后打了熊某甲、谭某乙。后熊某甲等人不服气,便与赖某某相约在上林县白圩镇覃黄小学对面的沙场打架。在熊某甲的纠集下,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伙同谭某乙、熊某乙等人统一戴上白色手套和医用口罩,并手持砍刀、钢管和用红牛罐自制的“狼炮”欲与赖某某等人打架,后因熊某丙等人的劝阻,双方没有打成。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3.韦某丙、韦某丁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欧某甲等人的陈述;

5.同案犯熊某甲、莫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已经着手实行聚众斗殴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颖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韦某甲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2.案卷10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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