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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谭某乙等4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3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75********,壮族,初中文华,住广西田某某田州**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份被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彭某甲、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彭某甲都是吸毒人员。2019年10月29日15时许,彭某甲联系被告人谭某甲要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谭某甲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毒品货源后与彭某甲约定当天晚上交易。随后彭某甲告诉潘某某可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潘某某称要购买20克。因谭某甲知道其哥被告人谭某乙与梁某某熟悉,为让梁某某信任,同日18时40分许,谭某甲让谭某乙联系梁某某确认交易毒品的时间及地点。经谭某乙联系,谭某甲出资,当晚两人以13600元的价格从梁某某处购买40克海洛因。购得海洛因后,谭某甲驾驶其桂L****8小车搭载谭某乙从德保县携带海洛因前往田某某,并与彭某甲约定在田某某百育镇旧飞机场跑道内进行交易。此间,彭某甲驾驶其摩托车搭载潘某某前往百育。临近交易地点时,彭某甲让潘某某在芒果地旁等,其带上潘某某给的10000元现金独自驾驶摩托车前去交易毒品。当晚22时许,在田某某百育镇旧飞机场跑道内,彭某甲支付现金20000元与谭某甲、谭某乙购得40克海洛因。交易成功后,谭某甲、谭某乙驾车往田某某城环城路欲上高速返回德保。彭某甲买得海洛因后,在现场将潘某某出资10000元购买的20克海洛因分给潘某某,然后一同返回田某某城。29日23时许,当谭某甲、谭某乙驾车至田阳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谭某甲身上查获1小颗净重为0.09克的疑似海洛因毒品物、现金11751元、银行卡五张及手机一部,从谭某乙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在桂L****8小车驾驶室中间挂档位置前面的储物查获现金9800元,并依法扣押上述等物品。30日零时15分,彭某甲与潘某某返回至田某某**小学一夜宵摊前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潘某某身上查获1坨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净重为20克的疑似海洛因毒品物及1台小型电子称、现金1000元及涉案手机一部,从彭某甲身上查获涉案手机1部并依法予以扣押,另20克海洛因不知去向。在谭某甲、潘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毒品物,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到案后,被告人谭某甲、潘某某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谭某乙、彭某甲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0克,手机四部、毒资2万余元现金;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相关银行流水账、抓紧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黄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彭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谭某甲指认通话录音及天网探头的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彭某甲受被告人潘某某委托,为其介绍联系贩毒者,毒品数量较大,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潘某某、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乙、彭某甲拒不供认罪行,依法不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宁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潘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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