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Z390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路**段**号附**号,现住址:广汉市**镇**村**组。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村**组。2015年11月30日因犯窝藏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春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村**组。2019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谢春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购毒人员卿某某在彭州市境内筹集得毒资后,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被告人谭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彭州市分两次向谭某乙微信转账600元。谭某乙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谭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伙同被告人谢春沙驾车前往广汉市**路**号路边从谭某甲处购得一袋甲基苯丙胺,现场通过支付宝支付550元给谭某甲。谭某乙在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从袋中分出部分交给谢春沙,并在其位于广汉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交给卿某某。谭某乙、谢春沙、卿某某后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卿某某处查获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一袋,从谢春沙处查获净重0.16克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并在上述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一个。经鉴定,吸毒工具内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谭某甲,谭某乙再次联系谭某甲称要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给谭某甲,民警在谭某乙的带领下,在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广汉市**路**号路边将谭某甲挡获。民警当场从谭某甲处查获净重0.74克的甲基苯丙胺一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谢春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谢春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谭某乙、谢春沙贩卖毒品0.55克,谭某甲贩卖毒品1.2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谢春沙、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乙、谢春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谢春沙、谭某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春沙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石翀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春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15869****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柒张
3.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随案移送财物详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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