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谭伟文,绰号叔叔,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队**号。2005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绰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3月9日,并于同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上述六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谭某甲、谭伟文、谭某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拦路、恐吓、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的码头、道路等多个地点对经营者、货运司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9月份一天20时许,原在江门市蓬江区**镇**村码头从事货运的司机谭某戊、谭某己和谭某壬、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以被害人黄某某使用**村码头外运砂石损害其利益为由,强行向被害人黄某某勒索每运输一立方砂石抽取1元人民币补偿费,遭到黄某某的拒绝。于是谭某戊指使被告人谭伟文驾驶车牌号码为粤J*****的蓝色货车堵塞码头入口,致使**村码头无法正常运作。直到次日早上,经谭某丙居中协调谈判,被害人黄某某被迫答应按每运输一立方砂石缴纳1元人民币的补偿费,谭某戊才叫被告人谭伟文移开货车,恢复通行。
2019年2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黄某某继续经营上述**村码头,由于未结清年前谭某丙、谭某丁等人勒索的资源费、保护费和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勒索的补偿费,谭某丙、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壬伙同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等人集聚到**村码头,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的白色丰田小汽车(谭某丙的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的白色货车(谭某戊的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的红色长城小汽车(谭伟文的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蓝色货车堵在码头入口处,逼迫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支付资源费、保护费、补偿费,并将朱某某堵在码头里面无法出来。之后,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谭某丙支付人民币40000元。
经核查,谭某戊通过谭某丙从被害人黄某某收到的补偿费共人民币18000元;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8日,谭某戊通过微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收取的补偿费共人民币41670元,上述人民币59670元由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以及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壬予以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资料、微信截图、银行流水、扣押清单、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甘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伙同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人民币59670元,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
检察员:肖培南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谭伟文、谭某甲、谭某乙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十八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3.扣押的手机一部,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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