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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谭某乙等五人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5********,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2020年4月1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2007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梁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象州县寺村镇**村**岭213亩岭地用于种植尾叶桉林木。2013年5月,梁某某开始雇人砍伐上述岭地的林木。谭某己(另案处理)得知后,授意西士篢村村民谭某甲、谭某庚(另案处理)组织村民以给梁某某制造麻烦,阻拦梁某某砍树和运输木材,并由谭某己以帮助梁某某解决麻烦为由向梁某某勒索财物。之后,谭某甲、谭某庚便组织本村村民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等人采取阻挠工人砍树、堵路拦车的方式,逼迫梁某某找谭某己出面解决。梁某某受阻后多次找政府部门帮助解决未果,便联系谭某己出面帮助找村民协商解决阻挠砍树和拦路问题。谭某己表示其没有这个能力,但答应帮忙试试看,并要求梁某某先拿出3万元请村民吃喝。为能及时砍树和运输木材及担心后续的经营活动再受干扰,梁某某被迫提出给3万元以及其所承包213亩雷山岭林地50%的股份给谭某己。梁某某将3万元交给谭某己后,其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再受到村民干扰。2013年6月3日,梁某某与谭某己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被迫让出林地50%的股份给谭某己。

事后,谭某己将敲诈所得的3万元用于请参与敲诈的谭某甲、谭某庚、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等人到象州县城吃喝,并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谭某甲,**村民,后谭某甲、谭某庚、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每人分得3000元及一条玉溪香烟。由于谭某甲、谭某庚在参与敲诈勒索中作用突出,谭某己提出让二人共同参与林地经营,在二人提出不愿参与经营后,谭某己便给二人每人1.5万元补偿。2020年4月29日,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敲诈勒索的士篢村11林班11-1小班106.5亩林地上的续根桉树、地租的市场价格为16.4万元。

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承包山岭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己、谭某庚、覃某甲、谭某辛、谭某壬、覃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谭某庚、谭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戊曾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超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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