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60********,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67********,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村**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谭某丙系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已故五弟谭某丁的妻子。三年前谭某丁去世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谭某丁生前所建房屋的欠款未归还为由,常通过辱骂的方式不让被害人谭某丙及其现任男友被害人和某某到谭某丁家居住。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谭某甲发现被害人谭某丙、和某某回到谭某丁家后,要求被害人谭某丙、和某某离开,但被害人谭某丙不同意。被告人谭某甲即打电话让被告人谭某乙过来帮忙。后被告人谭某乙手持钢管、被告人谭某甲手持柴刀到谭某丁家,与被害人谭某丙、和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和某某的脸部被被告人谭某甲持柴刀划伤,手臂被打伤,其头顶被被告人谭某乙持钢管砸伤;被害人谭某丙头部被被告人谭某甲持柴刀砍伤。被告人谭某乙在混战中头部受伤。被害人和某某、谭某丙护送其两个小孩逃出房子。后被告人谭某甲在屯内的小路上遇到了赶来的谭某丙的父亲被害人谭某戊,被告人谭某甲遂持柴刀砍伤被害人谭某戊的头部。谭某丙的母亲被害人兰某某持路边的石块砸到被告人谭某甲的头部,被告人谭某乙见状遂持钢管追打被害人兰某某。经平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和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谭某丙、谭某戊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柴刀、钢管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李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丙、和某某、谭某戊、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
6.平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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