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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闵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2006年12月15日,谭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庙**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闵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薇薇、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雪嬿、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陈国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甲、龙某某等人到建水县城“**烧烤”店门口,李某甲、龙某某二人因是否去吃烧烤争论,争论过程因声音过大,龙某某对在吃烧烤的被告人谭某甲一方说了句:“看什么看”,便引起了被告人谭某甲等一桌人的不满,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闵某某、李某某用塑料板凳、拳脚将被害人李某甲、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龙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闵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闵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龙某某、李某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龙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闵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闵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乙、闵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电话:1376941****);被告人谭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电话:1398732****);被告人谭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电话:1568735****);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建水县临安镇**庙**村**号,电话:1591188****)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电话:139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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