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1999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7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路**号之**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7193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路**号之**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P********,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乔,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2016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7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路**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陈某某、梁某某、陈乔、叶某甲、冯某某、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甲为广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外以租赁方式经营放贷业务,被告人谭某乙为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对客户提起诉讼,招聘被告人陈乔、叶某甲、冯某某、麦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办理租赁登记、公证及催收等工作。
客户向**公司借款时,被告人谭某甲安排业务员与客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租赁登记和公证,以租赁客户房屋的方式掩盖借贷的事实(又称“租赁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均为19年,房产于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付,一次性支付租金,总金额实际为客户的借款金额,违约双倍赔偿租金。客户未按时还本付息时,被告人谭某甲安排被告人谭某乙到法院以客户未交付房屋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处客户赔偿违约金即双倍租金。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7年5月,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夫妇向**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谭某甲安排被告人陈乔跟进。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谭某甲安排金某某(实际出资人)与林某某夫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林某某夫妇的广州市海珠区**约**巷**号之**层楼,租金共人民币30万元,并进行公证,期间被告人陈乔要求林某某夫妇签订空白借款合同。后林某某夫妇实际得款人民币25.0265万元,还款13期共201162元后要求提前还款,被告人谭某甲、陈乔要求林某某支付人民币34万元遭拒,后**公司用金某某名义以林某某夫妇未交付房屋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林某某夫妇赔偿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
2、2018年5月,被害人叶某乙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8万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谭某甲安排被告人冯某某代表**公司与叶某乙母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害人叶某乙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路**台**座**房,租金共人民币18万元,并进行公证和租赁备案登记,期间要求叶某乙母子签订空白借款合同。后被害人叶某乙实际得款13.1554万元,还款3期后未继续还款。2019年4月4日,被告人谭某乙以叶某乙母子未交付房屋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叶某乙母子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后法院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2018年5月,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谭某甲安排被告人叶某甲代表**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害人张某某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房,租金共人民币8万元,并进行公证和租赁备案登记,期间要求张某某签订空白借款合同。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谭某乙以张某某未交付房屋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张某某交付房屋给**公司使用19年。
4、2018年6月,被害人章某某为归还他人欠款,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借款,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评估章某某可以向**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260万元,遂以各自资金先行为章某某垫资还款,后**公司仅放贷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要求被害人章某某向被告人谭某甲的**公司办理人民币30万元的租赁贷借款。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谭某甲安排被告人冯某某代表**公司与被害人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害人章某某的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租金共人民币30万元,并进行公证,安排被告人麦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到出租管理中心进行备案登记,随后**公司制作人民币30万元租金的虚假银行流水,30万元实际回流到被告人谭某乙、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人谭某乙以章某某未交付房屋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被害人章某某赔偿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
5、2018年12月,被害人方某某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谭某甲安排被告人叶某甲代表**公司与被害人方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某某的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房,租金共人民币20万元,并进行公证,安排被告人冯某某和方某某到出租管理中心进行备案登记,期间要求方某某签订空白借款合同。2019年4月,被告人谭某乙以方某某未交付房屋为由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方某某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
2019年7月25日,本案8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司查获的物品等;
2.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借款合同等;
3.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叶某乙、张某某、章某某、方某某等陈述;
5.八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陈某某、梁某某、陈乔、叶某甲、冯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欲骗取被害人双倍违约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乙、陈某某、梁某某、陈乔、叶某甲、冯某某、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八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陈某某、梁某某、陈乔、叶某甲、冯某某、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已年满8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梁某某、陈乔、叶某甲、冯某某、麦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家属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35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谭某乙、陈某某、陈乔、叶某甲、冯某某、麦某某)
4.冻结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陈乔、叶某甲、冯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详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
扣押本案被告人及**公司相关物品,详见扣押清单:NO.0003872、0003887、0003888、0003874、0003875、0003889、0003890、0003883、0003876、0003881、0003880、0003879,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5.U盘1个、录像光盘11张随案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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