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7********,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巴东县**镇**村**组**号,住资阳市雁江区**大道**号**栋**单元**号,农村居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资阳市**大道**栋**单元**楼**号,农村居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裴某某与万某某、杨某甲等二十五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为提高诉讼效率,结合案情,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将该案拆分为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某等十三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和被告人谭某甲、裴某某等十二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谭某甲和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商议合伙做买卖注册公司资料(包含单位结算银行卡、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U盾、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印章、法人电话卡等,以下简称对公账户资料 )的“生意”。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和裴某某雇佣王某某、杨某乙、陈某甲、谭某乙、黄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杜某某、汪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一个月支付5000元或办好一套对公账户资料支付800元至1000元,办好一套个人银行卡账户资料(包含银行卡及密码、U盾、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350元左右,包吃住的方式,安排王某某、杨某乙、陈某甲等人充当法人,在APP上登记注册公司,到银行办理相应的对公账户。共计办理130余本工商营业执照和50余套对公账户。后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裴某某将所办对公账户资料分别以4000元左右一套的价格出售给万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昵称“二十”(在逃)等人。2019年11月,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裴某某将13套他人银行卡账户资料出售给微信昵称“雷某某”(在逃)。
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资阳市**大道**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将被告人裴某某、谭某甲抓获。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对被告人谭某甲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 瑜
卢长江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裴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及补充材料23页、笔记本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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