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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肖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路**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肖某某、谭某甲先后在衡阳市祁东县**桥镇肖某某家中和长沙市**小区**栋**房,通过网络在QQ聊天软件上发布招嫖信息,谎称可以安排“小妹”上门提供卖淫服务,诱使被害人通过QQ与其二人联系。随后,被告人肖某某、谭某甲以提供卖淫服务为由以各种名义要求被害人转账付款,如收取路费、“小妹”服务费、体检押金、介绍费、道具押金等费用。为了获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肖某某、谭某甲利用APP更改定位后与被害人共享位置,欺骗被害人“小妹”已经到位,骗取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其二人转账。2019年10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谭某甲共计诈骗二十余人,通过支付宝收取诈骗金额共计23738元,其中被害人黄某某通过招嫖信息与被告人肖某某、谭某甲联系,被被告人肖某某、谭某甲以路费、服务费、押金、保证金、道具费、介绍费等名义诈骗5488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详单、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截图、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以及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谭某甲、肖某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维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谭某甲、肖某某现在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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