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谭某甲、杨某某、谭某乙诈骗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8〕507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街镇**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街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谭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欺骗的手段,虚构可以代办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高额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谭某丁、孔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54910元。其中,杨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4910元,谭某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谭某甲诈骗金额共计254910元。具体分工如下:谭某丙系谭某甲等人的老板,其提供诈骗方法并要求谭某甲、杨某某、谭某乙等人熟记,提供湖南省长沙县筑梦圆、长沙市雨花区融科东南海等地作为实施诈骗的场地,提供资金给谭某甲租房、购买诈骗所需手机及电话卡并安排谭某甲负责管理杨某某、谭某乙资金等业务员。谭某甲作为管理者兼业务员,其负责监督业务员在工作区域(即租住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私人手机接听电话,负责管理业务员的日常生活,同时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并以欺骗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息。杨某某、谭某乙作为业务员,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并以欺骗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息。在获取被害人信息后,由谭某丙等人完成后续的诈骗活动。诈骗成功后,谭某甲获取其诈骗金额的25%作为利润,杨某某、谭某乙等人获取其诈骗金额的20%作为利润。

具体诈骗过程:第一步,被告人谭某甲利用谭某丙购买诈骗所需的手机及手机卡作为工作手机并提供给业务员;第二步,谭某丙发送诈骗短信至被害人手机,短信含有代办10万至1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或者工商银行等行信用卡等内容,并附有业务员电话;第三步,被告人杨某某等业务员接通被害人电话以诱骗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后,要求被害人准备一张存有办理信用卡额度50%以上金额存款(不低于5万元)的银行卡作为银行的审核资金并办理U盾(或K宝,通过U盾才能将被害人卡里的钱转出),待被害人准备了上述资料后告知其银行总部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会联系他们办理后续具体事项;第四步,被告人杨某某等业务员将获取的被害人信息通过谭某甲或者直接发送给谭某丙;第五步,谭某丙或其同伙冒充银行总部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QQ诱骗被害人登陆“钓鱼网站”,从而获取其银行卡账号、密码后将其卡上的存款转走,被害人收到短信并被对方在QQ上拉黑时才发现被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使用被告人谭某甲提供的工作手机接到被害人谭某丁询问可否办理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的电话后,其按照谭某丙提供的诈骗方法,首先告知谭某丁可以为其代办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但要收取1%-2%的手续费,并告知其办理信用卡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个人征信良好,二是要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三是要准备一张不低于申请额度50%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作为银行的审核资金。接着,谭某乙以需要查询个人征信为由获取了谭某丁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不久后,谭某乙电话联系谭某丁告知其征信符合办理标准,但需要办理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的U盾作为递交申请资料的工具(实际U盾是谭某丙等人用于转移被害人存款的工具)。谭某丁按照谭某乙的要求准备了一张存有10万元的卡号为6212261901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并办好U盾后,谭某乙便告知其银行上海总部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会联系他们办理后续具体事项。而后,谭某乙将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发送给谭某丙。2018年1月22日,由谭某丙或其同伙冒充银行总部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QQ诱骗谭某丁登陆“钓鱼网站”,从而获取谭某丁卡号为6212261901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号、密码后将其卡内的10万元转走。当天晚上,谭某丙告知谭某乙诈骗了10万元后,谭某乙将此次诈骗所使用的手机丢弃。事后,谭某乙获利2万元。

2.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被告人谭某甲提供的工作手机接到被害人孔某某询问可否办理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的电话后,其按照谭某丙提供的诈骗方法,首先告知孔某某可以为其代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但要收取1%-2%的手续费,并告知其办理信用卡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个人征信良好,二是要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三是要准备一张不低于申请额度50%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作为银行的审核资金。接着,杨某某以需要查询个人征信为由获取了孔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不久后,杨某某电话联系孔某某告知其征信符合办理标准,但需要办理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的U盾作为递交申请资料的工具。孔某某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准备了一张存有10万元的卡号为6230521190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办好U盾后,杨某某便告知其银行上海总部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会联系他们办理后续具体事项。而后,杨某某将获取的被害人信息通过谭某甲转发给谭某丙。2018年4月24日,由谭某丙或其同伙冒充银行总部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QQ诱骗孔某某登陆“钓鱼网站”,从而获取孔某某卡号为6230521190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密码后将其卡内的99943元转走。诈骗成功后,谭某甲告知杨某某诈骗了99943元后,杨某某将此次诈骗所使用的手机丢弃。事后,杨某某获利2万元。

3.2018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被告人谭某甲提供的工作手机接到被害人刘某某询问可否办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的电话后,其按照谭某丙提供的诈骗方法,首先告知刘某某可以为其代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但要收取1%-2%的手续费,并告知其办理信用卡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个人征信良好,二是要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三是要准备一张不低于申请额度50%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作为银行的审核资金。接着,杨某某以需要查询个人征信为由获取了刘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不久后,杨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告知其征信符合办理标准,但需要办理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的U盾作为递交申请资料的工具。刘某某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准备了一张存有5万元的卡号为6230521190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办好U盾后,杨某某便告知其银行上海总部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会联系他们办理后续具体事项。而后,杨某某将获取的被害人信息通过谭某甲转发给谭某丙。2018年5月11日,由谭某丙或其同伙冒充银行总部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QQ诱骗刘某某登陆“钓鱼网站”,从而获取其卡号为6230521190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密码后将其卡内的54967元转走。诈骗成功后,谭某甲告知杨某某诈骗了54967元后,杨某某将此次诈骗所使用的手机丢弃。事后,杨某某获利1万元。

2018年5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融科东南海B区5栋2301室将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谭某乙等人抓获,并从中搜出手机及手机卡、银行卡、租房合同、写有疑似诈骗电话谈话用语的白纸等物品,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主动退缴赃款2万元并取得了谭某丁谭某丙的谅解,杨某某主动退缴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通话详单、电话归属地、基站号、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谭某丁、孔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谭某乙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杨某某、谭某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因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如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适用缓刑;因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如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妮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6932**** 

2.随案移送案卷7册、光盘9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