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胖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乡**村(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彭某某,绰号矮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镇**院**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谭某甲的朋友“老吴”(另案处理)向谭某甲要没有被举报过的支付宝收款码。谭某甲遂向被告人彭某某索要支付宝收款码,并承诺会给其好处。由于彭某某的支付宝收款码没有花呗收款功能,彭某某又通过朋友朱某某要到了在余干县经营洗车店的盛某某所使用的盛某某妻子吴某某名下的支付宝收款码。彭某某将支付宝收款码发给谭某甲,谭某甲将支付宝收款发给“老吴”。
2020年1月6日,被害人龙某某在江山被以发红包返10倍金额的方式诈骗人民币8208元,其中5200元系龙某某通过扫描吴某某名下的支付宝收款码支付,并进入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同日,“老吴”告知谭某甲有一笔5200元的资金已到账。谭某甲又通知了彭某某。彭某某扣除金额的15%(780元,其中260元给盛某某、自留520元)后将余下的4420元人民币转到由“老吴”控制的谭某乙名下的银行卡内(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5050********)。后谭某甲购买了两条香烟,并由“老吴”支付了购烟款480元。
谭某甲非法获利480元,彭某某非法获利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等;
3.证人朱学辉、盛某某、吴某某、谭某乙证言;
4.被害人龙某某陈述;
5.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甲、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谭某甲、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现在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彭某某现在江西省余干县**镇**院**号。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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