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屈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谭某甲、屈某某结伙先后在本区**街道**村**路**号、**巷**号中草药调理馆销售有壮阳效用的性保健品。2020年6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甲、屈某某在本区**街道**巷**号中草药调理馆向甘某某销售“秘药藏宝”1颗。同日,公安人员在本区**街道**巷**号中草药调理馆内查获藏域雄根、虫草参茸、雪域藏宝、秘药藏宝、日本腾素共计78颗,在被告人屈某某、谭某甲居住的该处二楼出租房内查获藏域雄根、虫草参茸共计1824颗。经鉴定,查获的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谭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性保健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谭某乙的证言及民警鲁某某、陈某某等人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购买、搜查、远程询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屈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晓萍
检察官助理 胡媛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4.随案移送扣押的性保健品共计1790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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