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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泰兴市**五金厂员工,住泰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被告人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洪安,听取了被告人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明知长江泰兴段进入禁渔期,仍至泰兴市滨江镇天星村芦坝港西侧300米的禁捕水域,采用禁捕渔具多功能锂电池一体机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鳊鱼4条,净重0.36千克;鲫鱼1条,净重0.04千克;鲈鱼4条,净重0.06千克;白甲鱼等野杂鱼类128条,净重1.15千克。后被泰兴市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谭某某处依法扣押塑料桶1个、电捕鱼工具1套、鳊鱼4条、鲫鱼1条、鲈鱼4条、白甲鱼等野杂鱼类128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泰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及拍摄的照片;

4.泰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谭某某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莹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起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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