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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1003号

1.被告单位**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西生宜春市袁州**路**号**栋**号。

诉讼代表人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815,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

2.被告人谭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810,汉族,小学文化,宜春**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5月22日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625,汉族,中专文化,宜春**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巷**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5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4.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434,汉族,大专文化,宜春**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9年10月24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某乙、黄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宜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公司注册时的名称为宜春**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谭某乙,注册资本为180万元,经营范围为保洁、家政服务、化学用品销售等,公司地址位于**商贸城**栋**号。

    该公司自注册成立至案发期间,经过几次工商登记变更,变更过注册地址与投资人、经营范围等内容,至2017年5月8日公司重新变更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实际为被告人谭某乙、被告人黄某某共同负责的一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家政保洁,即根据客户房屋大小约定价格,与客户签订家政包年合同,由其提供保洁人员为客户服务。经过几年时间的发展壮大,截止案发共有2700余户客户与该公司签订了家政合同。

    2018年2至3月份,经被告人谭某乙的邀请,被告人何某某入职该公司,担任副总一职,负责客户与员工工作。因该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谭某乙、黄某某、何某某经事先商议,决定以公司名义出售部分股权的形式募集资金,拟定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以每股6.8万元的形式出售股权,股东购买股权后不参与公司管理,每股每月享受最低1000元保底分红,若中途退股需退还已获得的分红。

    为将出售股权的事情让他人知晓,被告人黄某某以微信群发、朋友圈动态的形式将其出售股权的信息进行宣传,同时在召开员工大会时,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安排员工上门为客户做保洁服务时对此事进行宣传,员工每拉一位客户购买股权,可以获得1000元的提成。若有潜在客户前来了解该出售股权事宜,由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接待。每月中旬,由被告人黄某某统计好股东分红与业绩报表等资料,由被告人何某某送至股东处,并做好解释工作。2018年12月底,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司开除。

    2019年1月7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将购买股权的唐某某等16位股东购买的股份在工商登记注册,后于2019年2月28日再次对投资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5月份,因该公司无法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员工罢工,致使家政合同无法履行,客户报案。

    经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宜春**有限责任公司库存现金账面清查值应为544.159305万元,其中出售股权至32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301.8万元,支付利息28.904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2.896万元,其中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工作期间出售股权至名2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1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股合作协议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乙、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谭某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出售股权,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单位和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乙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光碟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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