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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和颜某某(已死亡)从网上购买若干射钉枪、火柴枪、无缝钢管、瞄准器等配件用于制造枪支,并成功制造出四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中,三支在颜昌勇处,另外一支谭某某通过谭某某的堂哥张某甲上缴安仁县公安局(已销毁)。2018年10月29日13时许,颜某某使用其中一支经改装的射钉枪在湖南省安仁县**镇**村**组一山上自杀身亡。安仁县公安机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两支枪支(射钉枪一支、火柴枪一支)、钢珠弹药31颗;从颜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骏730MPV后备箱内提取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三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还有一支气步枪和一支气手枪。2018年11月2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镇**村**组豆某某家三楼提取谭某某所有的一支气步枪,在安仁县平背乡坎上村双丰组9号凡某甲家提取谭某某所有的一支气手枪。经鉴定:气步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气手枪不确定是否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钻一个、锐奔角向磨光机一个、焊割机一个、一支汽手枪、气手枪一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取财物凭证单、支付宝数据提取笔录、原始记录、遗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豆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郴公物鉴(痕迹)字(2018)422号、428号、(2019)3号鉴定书;安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物鉴(法病)字(2018)13号鉴定书;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郴公物鉴(法物)字(2018)684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枪支原材料及配件,组装四支以火药为动力且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翠芳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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