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5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沟**巷**号附**号**元**。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8月5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0月31日假释,2010年7月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9月3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硝房沟右巷36号附2号2单元6-3屋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宋某某(已判决)毒资人民币100元后,向宋某某贩卖0.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15时许,宋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兴隆街家中,将上述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袁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
被告人谭某某于同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假释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5********);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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