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该院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县东街原东方红电影院附近,以人民币7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走到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发现26小包净重共1.37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谭某某在民警对询问时,主动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有有犯罪前科、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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