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小名谭某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路东组,住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丁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甲,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织金县**镇三中附近交易。当日12时许,二人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完成后随即被公安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谭某甲身上查获毒资400元,在丁某某的身上查获其向谭某甲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数量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5日,谭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上线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立功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丁某某与谭某甲互相对对方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视频等光碟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0.2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谭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经查属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维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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