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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84********,汉族,大专文化,**银行(**支行)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路**号**单元**室,现住址**。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0日13时许,徐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名:**)联系被告人谭某某(微信名:**)购买5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约好在衡阳市石鼓区**路**附近交易。谭某某送毒品至**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谭某某身上及驾驶的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毒品提取、称重、抽样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海燕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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