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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819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小**号**楼2013年8月因吸毒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4月因吸毒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处罚后被责令社区戒毒年。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鄞州区曙光菜场附近,以1000元将1个(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某毅。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在上述菜场附近,以1000元将1个(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毅。

2020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以1000元将1个(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被告人谭某某手机内相关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915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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