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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57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甲经微信联系后,去到本区大石街大石大涌路106号吉之源药店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毛某某(另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毛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谭某甲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锋

检察官助理:卢静怡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册二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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