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盗窃罪,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10月3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天,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系无业人员,曾经从事过废品回收生意。2019年下半年以来,谭某某虚构废车、塔吊钢架结构、板房等所有人的身份,诈骗从事废品回收人员,共计诈骗金额29100元。详述如下:
1、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下,见车主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67元的湘******白色依维柯客车,即打电话联系其在小广告上看到的从事废车回收生意的曹某乙所留电话,并约曹某乙在现场看车辆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曹某乙,诈骗曹某乙2000元。
2、201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街道**社区**工地见一塔吊结构件放在工地,即虚构塔吊结构件所有人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伍某甲、伍某乙的朋友伍某丙,称塔吊结构件生锈没用要将其处理掉,因伍某丙一人无法购买下来,即邀集伍某甲、伍某乙及伍某丙和他一起合伙购买,经双方在现场测算,被告人谭某某将塔吊以18000元销售给伍某甲等人,伍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付15000元给谭某某。第二天伍某甲等人去搬运塔吊时,被塔吊所有人发现并阻止,被告人谭某某随即断绝联系方式。
3、2019年8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交易区门口,虚构湘******面包车、湘******越野车车主的身份,准备将两车以2800元卖给收车人黄某某,黄某某与其丈夫去拖车时被车主郭某某阻止,被告人谭某某诈骗未遂。
4、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工地,见一无人居住的二层活动板房,板房上留有回收活动板房的小广告,被告人谭某某即按所留电话拨通受害人赵某某电话,虚构活动板房所有人的身份将板房以人民币3500打包销售给赵某某,约好拆除回收走之后付款,同时用微信将板房地址发给赵某某。2019年8月17日,赵某某到工地拆除板房时,板房实际所有人彭某某发现后阻止赵某某并报警,赵某某经与彭某某协商,赔偿彭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谭某某用手机加了收购废品的被害人余某某微信。2019年9月初,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 **医院对面的路边草丛中,发现程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217元的湘******白色厢式货车,即虚构车主身份以人民币2000元将车销售给余某某,余某某请拖车将车辆拖到长沙市雨花区**道**附近以3800元销售给无名废品店的曾某某。
6、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附近,见路边停放一辆粤******黑色奔驰小车和一辆湘******银白色长城越野车,即虚构车主身份用微信联系被害人曹某甲,以4600元将两台车辆销售给曹某甲,曹某甲即将人民币4600元用微信转给被告人谭某某,在曹某甲准备将车拖走时,被车主阻拦,造成曹某甲4600元的损失。
7、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楼下,见一辆湘******蓝色五十玲越野车停放在路边,即虚构车主身份,要将车辆卖给曹某丙。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约曹某丙到雨花区**街道**栋楼下,经商议曹某丙以2000元购买该车辆,曹某丙微信转账1500元,在交500元现金时从谭某某手机收到微信转账款信号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就是以前诈骗其亲属曹某乙的人,曹某丙曹某某人即将被告人谭某某扭送公安机关,2000元均已退回给曹某丙。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家属赔偿游某某1500元;赔偿伍某甲、伍某乙16200元;赔偿曹某甲4600元;赔偿赵某某7000元;赔偿曹某乙人民币5000元;取得游某某、伍某甲、伍某乙、郭平、曹某甲、赵某某、曹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货物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田某某、曾某某、庄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曹某乙、伍某甲、伍某乙、黄某某、赵某某、余某某、曹某甲、曹某丙等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估价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认定的第3、4、7笔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20年4月3日
附项:
1、被告人谭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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