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0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谭某某通过**游戏搭识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的被害人杨某某,后互相添加微信。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谭某某虚构自己叫李某某并与被害人杨某某谈恋爱,以治病、装修房子等借口,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3.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1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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