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起,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黄某某、柯某某(均已判刑)组织多名卖淫女,以由邵某某(已判刑)担任群主的“上海闵行**60(80)”微信群发布召嫖信息,并由群内外围“客服”招揽嫖客;统一收费标准;安排卖淫房间在本市闵行区**路**号“**酒店”内从事有组织卖淫活动。其中,黄某某负责招募及面试卖淫女、为卖淫女在宾馆开房、根据邵某某等人提供的嫖客信息带客并挑选卖淫女;柯某某负责带嫖客挑选卖淫女、记账;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提供二维码收取嫖资等工作。2019年9月4日,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某、范某某、卢某某、秦某某、黎某某、肖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闵行区**路**号“**酒店”《登记记录》;黄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柯某某记录的相关账目证实,案发地点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
2、同案犯黄某某、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两同案犯均指证系受谭某某雇佣,并接受谭某某安排协助谭在案发汉庭酒店内组织卖淫。
3、已决犯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群主的“上海闵行**60(80)”微信群发布召嫖信息,并由群内外围“客服”招揽嫖客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闵行**60(80)”微信群聊天记录;邵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邵某某在该微信群中发布闵行区**路**号“**酒店”等处卖淫窝点的召嫖信息;提供支付宝、微信收款码收取“介绍费”并与“客服”结算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判决情况。
8、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招募多名卖淫女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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