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公刑诉〔2014〕161号
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滨州市**院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1********,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滨州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曾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及沈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拦乘出租车尾随被害人汤某某至湖北省黄冈市**路**小区**处,谭某某伙同上述人员将被害人汤某某强行挟持到出租车上,带至黄州江堤赤壁**段殴打,后又将汤某某带至黄州江堤电力制杆厂堤段的堤外处,将被害人身上的钱包(内有现金70余元、农业银行银行卡二张等)、黑色直板中兴牌手机、黄金戒指搜走,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被害人银行卡取走现金1万元。经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1795元,手机价值590元。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辨认笔录;3、价格鉴定结论书、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4、证人何某某、涂某某的证言;5、同案犯曾某某、何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的供述;6、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到滨城区**路**大酒店二楼A1包间内唱歌,后张某某的朋友高某某也赶到A1包间。期间,高某某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张某某,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遂上前对高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高某某左侧额骨完全性骨折、左眼部、左手小指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达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辨认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245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犯有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燕平
2014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1556307****、1370543****;被告人吴某某住滨州市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小吴村,1347543****。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