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498号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无,男,1982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135211982********,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9811996********,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无,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高埔镇**区**号。2016年4月,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因买卖伪造机动车临时号牌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2627199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无,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11998********,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25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事实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温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受上家“支付联盟6”(QQ名,另案处理,目前在逃)雇佣、指派,先后来到杭州配合上家通过境外远程操控拨打电话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其中,温某某、杨某某负责向社会闲散无业人员收购本地联通、移动手机SIM卡交由谭某某,谭某某则负责在二人暂住处将上家事先提供的多卡宝设备、手提电脑联网,运行远程操作软件,按照上家技术人员指示将SIM卡插入多卡宝卡槽配合其远程拨打网络电话给被害人。电话接通后,上家冒充国家通信管理局、杭州、北京地区刑侦民警等国家机关人员身份,虚构被害人涉嫌发送违法信息或洗钱罪,需要核实、冻结账户资金,要求将资金转移至安全账户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安某某、李某丙、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7.08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明知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多次以本人名义办理联通、移动手机号码以每个100元价格出售给温某某,获取违法所得共计1000元左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11月12日中午,被害人郭某某先后接到自称国家通讯局杭州分局工作人员、北京市延安区派出所民警的电话(手机号码分别为186*******、131********,李某乙、李某甲名下),虚构被害人注册的手机号涉嫌违法发送不实信息要求配合调查,并通过QQ、钉钉联系被害人以核实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名义让被害人在其提供的网站页面输入银行卡号及密码,骗取被害人钱款13.5万余元。
次日上午,被害人安某某接到自称浙江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北京市延庆区派出所民警电话(其中一个手机号码130*******,系温某某收购),虚构被害人注册的手机号涉嫌违法发送不实信息、涉嫌洗钱罪等事由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以核实其名下银行账户、贷款情况名义让被害人将所有资金转入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询问其U盾口令及密码,骗取被害人钱款51万余元。
同月18日至次日中午,被害人李某丙接到自称浙江通讯工作人员、北京民警电话(手机号码138*******,魏某某名下,该人另案处理),以虚构被害人注册的手机号涉嫌违法发送不实信息、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等事由要求配合调查,让被害人将全部资金转入其指定账户,骗取被害人钱款3.58万元。
同年12月4日、6日,被害人张某某接到自称杭州市公安局、南昌市刑侦队民警电话(其中一个手机号码183********,系杨某某收购),以虚构被害人涉嫌洗钱罪需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等事由要求配合调查,让被害人将所有资金转入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索要卡号及验证码,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59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温某某、杨某某在杭州配合上家实施上述犯罪活动期间,为避免被发现,多次更换住处。同年11月23日,因报酬不稳定以及害怕参与犯罪活动被发现,温某某欲携带从上家处预支的1.8万余元收卡费逃离杭州,后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因温某某失联,上家指派前期介绍温某某加入的被告人杨某某从北京赴杭州接替工作直至案发。期间,谭某某以每周1700元固定工资形式获得非法收入5100元。温某某以每张卡60-80元提成形式获得非法收入至少1.2万元,杨某某以每日400元固定工资、介绍人员好处费3000元/人等形式获得非法收入1.82万元。
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号**旅馆房间内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路**号**公寓内被抓获归案。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
2019年9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提供个人身份证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中介人员用于注册公司,并携带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下沙科技园支行等多家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出售给王某某、“高个”、“胖子”等人予以牟利。其中李某乙注册三家公司,办理四个对公账户,非法获利3300元,李某甲注册两家公司,办理五个对公账户,非法获利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多卡宝设备、手提电脑等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钉钉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转账记录、手机号码开卡、停复机记录、通话记录、住宿、付款记录、工作手册、申请办理公司对公账户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安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温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胡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笔记本电脑、手机信息提取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温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境外远程操控拨打网络电话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谭某某、杨某某、温某某涉及数额特别巨大,李某乙、李某甲涉及数额巨大,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人均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二人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应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5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应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温某某应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海英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温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八册及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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