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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等二人非法拘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129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贺某某在被告人谭某甲、谭某某经验的公司工作,因其认为该公司工作内容有诈骗嫌疑,遂想离开该公司,并将公司地址告知了与谭某某有经济纠纷的张某甲。2018年10月15日下午,张某甲等人赶至该公司找谭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及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认为是被害人贺某某出卖了谭某某,于同日21时许将被害人贺某某控制,并搜走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后,将其送长沙市岳麓区盛世凯耀小区的宿舍带至岳麓区一KTV进行“教训”,后又将其带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21栋三毛烧烤美食城,谭某某(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贺某某进行殴打,后谭某某将自己身份证交给被告人谭某甲去开房,将被害人贺某某非法拘禁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酒店8013房间内,并安排人对其进行看守,被害人贺某某在被拘禁期间遭到该伙人员的殴打、恐吓、辱骂,直至2018年10月16日22时30分许才被放出,被拘禁时间长达25小时。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急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及同案人谭冬初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谭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谭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联系方式1380738****)、谭某乙(联系方式135280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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