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70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住深圳市龙华区**村**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住深圳市龙华区**区**栋**房,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l2月20日l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数码城**号商铺,趁店员不备将该店铺柜台上的一箱货物(内有华为全新手机十四部,其中荣耀10八部、畅享8e六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18元)盗走。尔后,当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盗来的十四部手机来到本市龙华区**工业区**栋**商铺,该商铺经营手机维修业务的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2600元人民币收购了上述手机。
2018年12月21曰2l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数码城,在电梯货梯间,趁运货员宋某某不备,将其小推车上的一件装有四部苹果iphone X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96元)的纸箱盗走。
2018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宝安区**街道**网咖被民警抓获。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龙华区**工业区**栋一间维修手机店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案发现场勘查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孙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内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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