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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7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被告人谭某某曾因偷窃,于2014年7月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曾因偷窃于2015年6月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先后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龙桥二区”、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马桥东区”等地,采取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1780元及价值人民币18169.52的黄金手镯、女式黄金戒指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号附近,采取探身进入车内打开车门后进入车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傅某某停放于该处牌号为“皖NS****”的小型普通客车储物格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

2.2020年4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谭某某至江苏省江阴市**镇“**”小区**号附近,采取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牌号为“苏B0****”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位上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6月10日至同月12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附近,采取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牌号为“苏ET****”小型轿车副驾驶储物格内人民币6000元现金。

4.2020年7月7日至同月12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某至浙江省嘉善县“**”小区**号附近,采取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该处牌号为“浙F7****”小型普通客车储物格内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女式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381元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556元的黄金手链1条、钻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927.52元男式黄金戒指1枚以及现金人民币80元。

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人民币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面值1元的现金10张(系照片)等物证;

2.登记表、发票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傅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洪升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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