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排**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与和他人事先商量,以先盗窃他人手机再用手机转账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
1.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进入柳城县**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楼**号房莫某甲和莫某乙居住的房间内盗窃莫某甲的一台手机,盗窃得手机后,其通过支付宝把莫某甲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50000元人民币转出欲转账到和某某账户,后因超出限额而未能转账成功。转账未遂后,谭某某将盗窃的手机放回被害人莫某甲宿舍。
2.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再次进入柳城县**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楼**号房莫某甲和莫某乙居住的房间内,盗窃莫某乙手机一台,盗窃得手机后,其通过支付宝把莫某乙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000元人民币成功转账到和某某支付宝账户。事后谭某某将该盗窃手机放回莫某乙宿舍,并与和某某平分转账成功的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4、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慧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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