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7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社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19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附近的店铺及超市内盗窃公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金科空港城1号门附近,采取掀帘而入的方式,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胡某甲经营的玩具摊(遮阳棚临时搭建)内盗走玩具娃娃两只和香烟一包(已开封)。
2.2019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305号附16号附近,采取掀帘而入的方式,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胡某乙经营的水果店内盗窃苹果、葡萄等水果若干。
3.2019年10月23日晚至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渝北金科空港城1号门附近,采取掀帘而入的方式,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胡某甲经营的娃娃摊(遮阳棚临时搭建)内盗走玩具娃娃两只和香烟一包(已开封)。
4.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观月大道496号附16号京沪超市内,采取揣包夹带的方式,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该超市内盗窃巧克力、士力架等零食若干。
5.2019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305号附16号水果店内,采取掀帘而入的方式,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胡某乙经营的水果店内盗窃苹果、梨子、方便面等货物若干。
6.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观月大道496号附16号京沪超市内,采取揣包夹带的方式,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该超市内盗窃肉干、鸡腿、香肠等零食若干。二人离开超市收银台后被超市员工发现并抓获。超市员工随即报警,后民警赶至超市将二人传唤到案。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谭某某和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盗窃的零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盗超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发还、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社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312919****;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