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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多次在遂宁市辖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外“***”门面盗窃黑色经典舍得六瓶、红色舍得两瓶、苹果iPhone5S白色手机一部、黑色金立手机一部、军工铲一把。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射洪市**路“****”餐厅盗窃店内舍得品味酒三瓶、云烟两包、玉溪牌香烟一条、吞之呼白酒两瓶。

3、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在射洪市**广场使用改刀采用撬动、损坏车窗玻璃的方式损坏四辆汽车,盗取车内财物共计约为300余元,造成损失约为3595元。

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经典舍得六瓶、红色舍得两瓶、舍得品味酒三瓶、云烟两包、玉溪牌香烟一条、吞之呼白酒两瓶共计人民币8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检察官助理:安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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